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濮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再婚夫妻。2007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常住在原告处。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0年2月底,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动迁所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结婚前支付给原告70,000元让其买车;婚后又和原告共同偿还了因买车和购买车库的债务,并协助原告共同经营原告开设的灯具店。以上种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是融洽的,现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再婚夫妻。2007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彼此关心。2009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0年2月底,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双方能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故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