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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唐某甲、唐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邹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邹某、被告人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2009年在长沙打工时结识了四川籍男子沈×(另案处理)。2010年9月9日,唐某甲将沈×和唐×(未满十六周岁)接到新化玩耍,因无钱用,沈×提议去抢金项链,唐某甲、唐某丙、唐×均表示赞同。当晚,唐某甲等人在网吧上网时结识了罗×(未满十六周岁),想要罗×一同参与打抢,遂以玩耍为名骗罗×去娄底。2010年9月11日,唐某甲、唐某丙、沈×、唐×带罗×来到娄底后商量由罗×去抢金项链,其他人作掩护,罗×表示同意。9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等人抢夺刘某丁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507元。9月12日9时许,抢夺罗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55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丙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丙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抢夺中不是犯意提议者,且只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被抢夺物品的鉴定价值与上海市黄金交易价有冲突应予减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2009年在长沙打工时结识了四川籍男子沈×(另案处理)。2010年9月9日唐某甲将沈×和唐×(未满十六周岁)接到新化玩耍,因无钱用,沈×提议去抢金项链,唐某甲、唐某丙、唐×均表示赞同。当晚,唐某甲等人在网吧上网时结识了罗×(未满十六周岁),想要罗×一同参与打抢,遂以玩耍为名骗罗×去娄底。2010年9月11日唐某甲、唐某丙、沈×、唐×带罗×来到娄底后商量由罗×去抢金项链,其他人作掩护,罗×表示同意。

2010年9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刘某丁佩戴金项链行走至娄底市X区交通局门口,在沈×指使下,唐某甲、唐某丙、唐×望风,罗×则靠近刘某丁,趁其不备将其项上的金项链一把夺下,接着迅速逃离现场。尔后,罗×将抢来的项链交给了唐某甲。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6507元。

2010年9月12日9时许,在沈×指使下,由唐某甲、唐某丙、唐×望风,罗×在娄底大市X街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项上的金项链一把夺下,接着迅速逃离现场,罗×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之后,在罗×带领下,民警在娄底火车站附近将唐某甲、唐某丙等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55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罗某、刘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等人对其抢夺的事实;

3、证人沈×、罗×、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抢夺罗某、刘某丁金项链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等手中扣押西瓜刀三把,从被告人唐某甲身上扣押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退还一条黄金项链给被害人刘某丁的事实;

6、湘中地质珠宝行收款凭证、戴梦得珠宝收款凭证、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项链被抢夺时的市场价值;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负责纠集了同案人罗×进行抢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唐某丙负责望风,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不是犯意提议者,且只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经审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当时当地市场行情,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值与上海市黄金交易价有冲突,应予核减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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