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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邱县新型建材厂与何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邱县新型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申请再审人内邱县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内邱建材厂)与被申请人何某某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邱建材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邱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内邱建材厂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在河南省郑州市天荣建材港设立内邱建材厂驻郑州办事处,任命何某某为办事处法人代表,即经理,任期一年(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代表我厂在此开展销售工作。当月7日何某某与李书岭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一厂房和门面房,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年租金3万元。当月9日,何某某、内邱建材厂签订《供货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内邱建材厂在郑州5县1市内不得同其他代理商直接供货;每次供货何某某向内邱建材厂提供货款的20%预付款,何某某收到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70%,余款10%在下批货物到达时结清;装货、运输,由内邱建材厂承担,卸货、入库由何某某负责;如单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2007年4月16日,内邱建材厂向何某某供粉刷石膏层面10吨,单价360元,计3600元。2007年8月29日,内邱建材厂方人员侯利剑向何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10吨面层由于质量问题,需厂家解决,或退货人解决,费用厂家解决。2007年4月16日内邱建材厂向何某某提供外墙腻子粉3吨,单价420元,计1260元。2007年6月2日内邱建材厂方人员杨占元在一份《出库单》上写明以上属实。该出库单上写明外墙腻子粉质量不好。2007年4月16日内邱建材厂向何某某供嵌缝石膏10吨,计6500元;供抗裂砂浆5吨,单价850元,计4250元(何某某已销0.5吨,剩4.5吨,计3825元);供保温砂浆10吨,计9900元;供弹性腻子10吨,计8500元;2007年8月28日内邱建材厂向何某某供粘结剂10吨,单价990元(何某某已销10吨,剩9吨,计8910元)。以上供货(合计x元)内邱建材厂未向何某某提供产品合格证。何某某自述另欠内邱建材厂货款1840元。相抵后内邱建材厂应退何某某x元。2008年2月19日何某某起诉。

审理中双方对2007年8月29日侯利剑与何某某所签字认可的《供货清算明细》意见不一,对其中的“8月19日前应收货款-2030元”,何某某、内邱建材厂均认为是对方欠自己2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内邱建材厂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内邱建材厂向何某某所供货,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有关质量问题,何某某要求退货款,应予支持。何某某请求的违约金有约定依据,予以支持。何某某所请求的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请求的卸车费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何某某请求的鉴定费、代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就2007年8月29日双方所写《供货清算明细》中的“-2030元”,因内邱建材厂为收款方,负数表达的意思应为欠何某某款。本案内邱建材厂未提出反诉,内邱建材厂所称何某某强制卸货等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内邱建材厂返还何某某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内邱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内邱建材厂再审称其每次给何某某供货均提交了合格证,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及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只判退款不判退货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何某某辩称内邱建材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审已经有关证据证实,内邱建材厂应召回不合格产品并承担召回费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内邱建材厂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内邱建材厂供给何某某的涉案产品因未能提供合格证,且其工作人员已经认可涉案产品不合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何某某要求内邱建材厂退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内邱建材厂所诉其供给何某某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内邱建材厂退款给何某某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同时对涉案不合格产品未作处理确有不当,何某某应返还涉案的不合格产品,若返还不能,应抵销相应的货款。申请再审人内邱建材厂再审请求何某某返还涉案产品的理由正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内邱县新型

建材厂所供的粉刷石膏层面10吨,外墙腻子粉3吨,嵌缝石膏10吨,抗裂砂浆4.5吨,保温砂浆10吨,弹性腻子10吨,粘合剂9吨退给内邱县新型建材厂。退货费用由内邱县新型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梅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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