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己。
委托代理人曾某专,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庚。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
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廖某己、何某、新邵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邵农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2004年12月购买大中型拖拉机一台,2005年1月在被告新邵农机局办理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湖南x。2005年1月何某向主管部门申请加装凉棚和栏杆,并申报邵阳市农机局主管部门同意。2005年12月何某将湖南x拖拉机卖给了被告肖某,并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何某为甲方,肖某为乙方,甲方将湖南x的拖拉机出售给乙方,车辆手续全部移交,乙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后凡该车出现任何某题及事故,一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肖某买车后于2006年加装了凉棚和栏杆,2006年、2007年、2008年进行了年检,变更该车牌号为x。2009年因肖某未交保险没有进行年检。2011年8月21日,肖某驾驶湘x拖拉机在新邵县X组与汤白公路X路口地段与被告廖某己无证驾驶载乘刘某民的湘x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己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廖某己在交警大队交了30000元,肖某交了1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40000元。肖某于2011年10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死者刘某民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娶妻李某乙,生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三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330元,2、丧葬费14637.60元,3、交通费2430元,以上合计10139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年检的湘x拖拉机驶入路口时未停车眺望,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廖某己逾期未换证驾驶安装晴雨伞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观察、未靠道路中间行驶,避让右方来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民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肖某、廖某己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民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因车辆过户需要车主主动申请,被告肖某、何某没有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新邵农机局的过错,而加装凉棚和栏杆是符合加装条件并经车主申请得到市农机局批准的,被告新邵农机局亦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邵农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已经将车卖予被告肖某,该车所有权已转移,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何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乙尚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廖某己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共60838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付50838元;(二)由被告廖某己赔偿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30419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付4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某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超限损失再按过错责任划分,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乙已年满56周岁,到了退休年龄并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法律上的被抚养对象,原判未予认定错误。本案事故致上诉人亲人刘某民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38200元。
廖某己、何某、新邵农机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档案资料、照某、卖车协议、交警队出具的收条、加装扶栏凉棚申请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某款的规定赔偿。”但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适用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虽造成刘某民死亡,但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不符合适用上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肖某与廖某己驾驶机动车虽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损害,但他们并没有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联络,原判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判决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上诉人李某乙虽年满56周岁,但其身份系农村居民,不适用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李某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原判未认定其抚养费正确。本次交通事故在当地交警部门处理时,上诉人已领取了赔偿款40000元,其中注明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未再判决该损失项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