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主任。
被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24日,被告韦某甲以从事建材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以被告韦某乙、郭某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位于屏南县X镇X路X号,被告韦某乙、郭某为韦某甲父母,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是房产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并在该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6‰,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到2010年6月2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19‰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底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该笔借款尚有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46‰,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某乙、郭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韦某甲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均来源于原告,均证明被告韦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证据五《物品抵押愿意书》,均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该笔贷款以被告韦某乙、郭某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韦某乙、郭某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证据六《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证据七《土地他项权证》,均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经过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某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韦某甲以经营建材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以被告韦某乙、郭某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位于屏南县X镇X路X号,被告韦某乙、郭某为韦某甲父母,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6‰,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到2010年6月2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19‰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韦某甲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某行为。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现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韦某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乙、郭某以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某乙、郭某只是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并不是该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韦某乙、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甲到期如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韦某乙、郭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264元,合计1779元,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郭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珍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