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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阳微,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乡杨门店。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元春、阳微,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天,即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x元汇入对方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利息以及x元违约金,其中x元借款暂算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x元借款暂算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1000元,以上利息合计x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水高尔夫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本金x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四倍,算至2010年12月10日为5.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钱肯定会还,只是现在真的没钱,请原告宽限时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乙方刘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x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具体以银行实际付出日期为准,允许有银行在途时间三天;三、乙方委托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代付前述借款;四、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期偿还乙方借款,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乙方未及向甲方提供借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六、双方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七、本次借款以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大唐古城后排别墅五栋作为抵押。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乙方刘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偿还公司欠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二、借款期限为三天,即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允许有银行在途时间一天);三、乙方委托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代付前述借款;四、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期偿还乙方借款,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乙方未及向甲方提供借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六、双方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提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决;七、本次借款以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湖畔别墅一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x元汇入对方账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以致酿成此案。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除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公司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本金x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0年12月10日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

二、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至2010年12月10日的利息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从2010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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