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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翟某甲、范某乙、翟某丙、范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张二宝),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丙(又名翟X),男,成年。

被告范某丁(又名范X),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范某乙、翟某丙、范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翟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丙、范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我给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每吨价格约定为11元。2010年6-8月份,我给被告的灰窑拉青石926.74吨,总价款x.14元,被告仅付我3000元,现还有7194.14元未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料款719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甲、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已将石料款付清,我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翟某丙、范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为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7月、8月过磅单51份。证明其该三个月原告给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被告欠其7194.14元石料款未付。

被告翟某甲、范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记帐凭单两页,灰窑日清单三页。以证明原告所诉的石料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帐凭单本身及灰窑日清单所记载的石料数量、单价、扣除的伙食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石料款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石料过磅单与被告提供的记帐凭单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的石灰窑供应了904.33吨石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关于石料款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记帐单,认为凡打有对号的就是说明已经给原告结清帐了,但对号不是原告所作标记,也不认可被告已将石料款付,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履行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天,原告张某某开始给被告翟某甲、范某乙、翟某丙、范某丁合伙开办的石灰窑供应青石。原告2010年6月份给四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551.3吨,7月份给四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298.56吨,8月份给四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54.47吨,原告三个月共计给四被告的石灰窑供应青石904.33吨,每吨单价10.9元,合款9857.20元。原告在此三个月期间从被告的石灰窑借款3250元,应付被告伙食费390元。该借款与伙食费原告同意从石料款中扣除。四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217.20元,原告催要石料款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料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石料款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付清石料款的有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甲、范某乙、翟某丙、范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支付原告张某某石料款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四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甲、范某乙、翟某丙、范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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