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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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诉某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凯瑞君临商务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诉某告洛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张原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河南省区域安全电子防范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中旭)为甲方(亿鑫)提供一套中旭保全系统与器材,甲方向乙方交纳1800元/年的服务费,自合同签字之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报警服务,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工作人员失职,使甲方标的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而归责于乙方,乙方应按约定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数额在x元以内的据实赔偿。后来双方又按约续签了2年,服务期至2010年9月10日止。2010年5月12日,原告商店内失窃,案发后,涧西区X区刑警队出警后现场调查确认店内被盗香烟价值x元,现金2500元,但至今未破案。因被告在原告店内安置的报警器材没有起到报警作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内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诉某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付原告被盗物品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邵某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涉案的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可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协议书的标的物是“亿鑫烟酒商店”,经法庭调查,“亿鑫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资产属于徐猛、徐少华所有;如果原告与徐少华、徐猛之间存在转让行为,那么双方转让的只是“亿鑫烟酒商店”的现有资产,不能转让其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邵某不是适格的诉某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某损失为x元,没有证据证实,按照我国烟草专卖的相关规定,香烟只能从当地专卖机构购进,销售香烟也必须办有许可证,香烟进货渠道是正规的,然而原告却称自己没有正规的进货凭证,这是不能成立的,故起诉某的损失数额属于证据不足,有诈赔之嫌。关于原告诉某同时丢失2500元现金的事实不符合常某,该店晚上无人看管,不可能存放2500元现金,况且一天的营业额也没有25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完全是依据徐少华个人报案所称的数额,并没有查证属实,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应采信,且关于物品的价值应由物价鉴定部门或烟草专卖部门出具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应将香烟入柜并上锁,店内晚上不能存放现金,然而原告没有将香烟锁入柜中,而是存放在货架上,导致盗贼在极短时间内偷走一定量的香烟,对此损失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某中要求赔偿被盗的现金不符合协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洛阳市X区亿鑫烟酒商店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河南省区域安全电子防范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套中旭保全系统与器材,甲方向乙方交纳1800元/年的服务费,自合同签字之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报警服务…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工作人员失职,使甲方标的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而归责于乙方,乙方应按约定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乙方赔偿甲方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不负责赔偿原物;甲方丢失物品价值以进货价为准,数额在x元以内的据实赔偿,超过x元的按最高赔偿额6000庠ヅ怀补鼗⒐噶蟀鋈赂丛莆钙陌遥揭捶韪庥ヅ3凇庠饷屡钍邢贾ㄔ锥郊夥茉潦缘那值鹣⒔小塾ぜ抵R、有价证卡及间接的、无形的损失不予赔偿。该份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其后,双方又按约续签了2年,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应的服务费,服务期至2010年9月10日止。

2010年5月12日,原告物品被盗,案发当日,洛阳市X区亿鑫烟酒商店原业主徐少华向被告出具了有关损失的清单,同时在清单中注明了“无账目经回忆提供数据”等字样;案发后,涧西区X区刑警队出警后现场调查确认店内被盗香烟价值x元,现金2500元,并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了相关证明,该案至今未能破案。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最近洛阳市区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盗窃案件频繁发生,且作案对象主要是烟酒手机经营店。为确保您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失,从即日起,请您按照以下要求,给予配合:1、在下班布防前将手机、香烟入柜【保险柜或铁皮柜(全铁皮质)】并上锁。2、建立进销存账目,并保存好原始进货凭证。注:以上两款将作为附加条款列入合同内容,敬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和配合……”,该协议实际由原告邵某女婿徐猛代为签收。

还查明,2011年2月21日,洛阳市X区亿鑫烟酒商店业主由徐少华变更为邵某,二人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被盗时及时提供了安全保障服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后,未能按照提示内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自认无账目,故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某意见,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进货凭证及账目,虽然账目从形式上不符合一般会计准则,但是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应当对有关账目记录予以认定,而相关进货凭证系烟草专卖机构出具的,也应当予以认定;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遭受损失后的义务是及时向被告进行损失申报,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申报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对其申报进行核实,现在原告实际存有相关账目记录及进货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无账目等理由拒赔,说明被告并未向原业主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此做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某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当赔偿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诉某的数额为香烟价值x元,现金2500元,共计x元,该数额作为原告被盗财物的数额,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现金属于免赔项目,故本院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438.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某意见,本案所涉的纠纷实际发生在洛阳市X区亿鑫烟酒商店与被告之间,该商店的经营者在变更并经依法登记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发生在洛阳市X区亿鑫烟酒商店与被告之间,并应由其新业主承继,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某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某赔偿损失共计7438.2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元,由原告邵某负担70元,被告洛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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