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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东阳(已判处刑罚)、郑东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被害人程××位于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附近租住的房间里,将一台价值125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东阳(已判处刑罚)、郑东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被害人程××位于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附近租住的房间里,将一台价值125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经刘东阳提议,他和刘东阳、郑东炎一起到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的一个小区,刘东阳用他的身份证捅开了门,进去之后发现电视太大、抬不动,就决定第二天找个三轮车来拉电视机,第二天他们又来到那个地方,把那台电视偷出用三轮车拉走,由刘东阳、郑东炎卖给了一个修家电的,赃款三人分肥;并与同案犯刘东阳、郑东炎的供述、证人高××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程××陈述了2010年3月在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她的租房处丢失物品情况;并与证人李××的证言相印证。

3、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证实赃物发还情况。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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