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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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侯某甲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廷国、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经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初,在以前有购销生猪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收走刘全胜等人收的生猪两车100余头,价值x元。讲好的三、四天将猪钱还清,付过2670元后,李某某再不付给猪钱。后来,刘全胜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以取不出钱、没有钱或等一天等为借口,一直不还钱。最后,刘全胜等人再去找李某某,己找不到李某某,打其手机李某某不接或关机,没有音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刘全胜等人部分猪款,尚欠x元。

2、2009年5月21日,经杞县X乡X村朱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泥沟乡X村侯某甲、侯某乙的猪,x元猪款至今未给。

3、2008年5月经柿园乡X村贾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柿园乡X村陈克中的猪,下欠的6400元猪款至今未给。

4、2009年农历2月,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平城乡X村陈庭国的猪,下欠的6393元猪款至今未给;并经陈廷国介绍拉走平城双楼村陆金某的猪,下欠的6200元猪款至今未给。

5、2008年11月11日,经葛岗镇X村马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王金某等人的猪,下欠的x.3元猪款至今未给。

6、2009年4月份,经平城乡X村侯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侯某营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至今未给。

7、2009年上半年,经城郊乡X村刘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邵德昌、赵某某等人的猪,x元猪款至今未给。

8、2009年4、5月份,经葛岗镇X村郭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吕厚国等人的猪,x.4元猪款至今未给。

9、2009年1月8日,经苏木乡X村李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郑金某等人的猪,下欠的5600元猪款至今未给。

10、2009年4月,经城郊乡X村邢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邢某永、邢某某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

11、2009年4月,经城郊乡X村薛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刘占营等人的猪,下欠的x.8元猪款至今未给。

12、2009年2-6月,经西寨乡X村耿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路同春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

13、2009年4月,经付集镇X村曹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石克松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

14、2009年5月9日,经葛岗镇X村刘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黄某立等人的猪,下欠的6586元猪款至今未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余事实均持异议,认为其余欠款均已还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除第一起事实外,其余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均已还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初,在以前有购销生猪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收走刘全胜等人收的生猪两车100余头,价值x元。讲好的三、四天将猪钱还清,付过2670元后,李某某再不付给猪钱。后来,刘全胜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以取不出钱、没有钱或等一天等为借口,一直不还钱。最后,刘全胜等人再去找李某某,己找不到李某某,打其手机李某某不接或关机,没有音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刘全胜等人部分猪款,尚欠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第14起事实均有异议,现逐一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

2、2009年5月21日,经杞县X乡X村朱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泥沟乡X村侯某甲、侯某乙的猪,x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上半年收过泥沟小寨朱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09年5月21日,经杞县X乡X村的朱XX介绍,以每斤4.45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李某某18头猪,他未写欠条,说欠款x元一个星期给付,一直未给付。当天侯某乙也卖给李某某29头猪。后我和侯某乙、朱XX去找李某某要钱也未找到。

(3)被害人侯某乙陈述,那天,通过朱XX介绍我以每斤4.42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9头猪,欠款x元说一个星期给钱,到现在一分钱未给。我和朱XX、侯某甲去找过李某某要钱,他家没人。

(4)证人朱XX证明,我给李某某介绍卖猪户卖猪几年了,以前他没欠过帐。2009年5月21日,经我介绍,侯某乙卖给李某某29头猪、侯某甲卖给李某某18头猪。说好一个星期给钱一直没给。我和侯某乙、侯某甲去找过李某某要钱,他家没有人。后来跟李某某联系不上了。

(5)侯某甲提供的书证,载明净重3531,净钱数x.33元,日期公历5月21日。

(6)侯某乙提供的书证,载明钱数x元,日期公历5月21日。

(7)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8)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某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1)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2)张二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三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3)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侯某甲、侯某乙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3、2008年5月经柿园乡X村贾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柿园乡X村陈克中的猪,下欠的6400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8年收过柿园乡X村贾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贾XX陈述,2008年5月,经我介绍李某某拉走陈克中生猪8头,欠款x元,经我向李某某要款,李某某给我了4000元,后来我找李某某要钱,他说没钱,现仍欠6400元未给,但该款我已给过陈克中了。

(3)陈克中证明,2008年,几月份记不清了,经贾XX介绍,我卖给李某某8头猪,我去找他要钱没要来,后来我多次找贾XX要钱,贾XX把钱垫上了。现在李某某一直欠着贾XX哩。

(4)贾XX提供的书证载明,1808斤,钱数x.40元。

(5)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6)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7)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0)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1)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贾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4、2009年农历2月,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平城乡X村陈廷国的猪,下欠的6393.6元猪款至今未给;并经陈廷国介绍拉走平城双楼村陆金某的猪,下欠的6180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平城乡X村陈廷国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陈廷国陈述,我卖给李某某生猪好多次了,没打过条,每次都是一个星期给钱,最多十来天。2009年农历2月,李某某拉我8头猪1957斤,每斤4.8元,共计9393.6元,我向李某某要回3000元,以后再向他要钱,他都说没钱。后来再找李某某找不到了,他的手机有时打不通,有时打通了他不接。现还欠我6393.6元未给。另外,通过我介绍陆金某的8头猪也卖给了李某某。

(3)陆金某证明,卖给李某某8头猪1868斤,每斤4.92元,共计9180元。李某某两次给我3000元,后来找不到他了。下欠款一直未给。

(4)陈廷国提供的书证载明,猪款数x.8=9393.6元。

(5)陆金某提供的书证载明,猪款数9180元。

(6)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7)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1)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2)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陈廷国及其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5、2008年11月11日,经葛岗镇X村马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王金某等人的猪,下欠的x.3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8年收过葛岗镇X村马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马XX陈述,我是介绍卖猪的跑猪员,我和李某某做生猪生意二、三年了,原先卖给他的猪,他都是七、八天给钱,都没打过条。2008年11月,我收了24头猪总共x.3元,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分三次给我部分款,再要下余款,李某某说没钱了,后来找不到他了。现还欠我x元未给。

(3)王金某证明,通过马XX卖给柿园乡X村X头猪,价值x.6元,后来我和马XX找燕寨的买家要钱,两次给我6290元,再后来找燕寨的买家要钱,他说没钱,还剩x元没给我。

(4)邵启国证明,我卖给老马领的收猪人8头猪,净重1863斤,价值x元多点,我给老马要钱,他给我5000多元,还欠我5000元,我给老马要,他说收猪的人还没给他钱。

(5)马XX提供的书证载明,猪款数x.3元。

(6)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7)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1)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2)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马丙文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6、2009年4月份,经平城乡X村侯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侯某营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平城乡X村侯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侯XX陈述,以前我卖给李某某生猪,他都按时给钱。三个月前,经我的手,李某某拉吴志涛10头猪、侯某营19头猪,要回x元,下余x多元未给。

(3)侯某营证明,侯XX领着李某某收走我19头生猪,给我6000元钱,还欠x多元。我找侯XX要钱,他说李某某还没给。

(4)吴志涛证明,侯XX领着李某某收走我10头猪,价值6000多元没给我。

(5)侯某魁提供的书证载明,生猪的有关数据。

(6)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7)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1)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2)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侯某魁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7、2009年上半年,经城郊乡X村刘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邵德昌、赵某某等人的猪,x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城郊乡X村刘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刘XX陈述,以前卖给李某某生猪都没打过条,说一个星期给钱,都给了。二、三个月前,经我的手,李某某拉走邵德昌10头猪、李某健4头猪、时现军9头猪、刘劭抗11头猪、田文友10头猪、李某5头猪、刘建永4头猪、刘绍方7头猪、赵某军8头猪、邵启雨2头猪、王传领5头猪。总价值x元,李某某未给付。

(3)邵德昌证明,卖给刘XX10头猪,价值x多元,刘XX已给了我。

(4)李某健之妻李某梅证明,卖给刘XX生猪,给了2000元,还欠2000多元没有给。

(5)时现军证明,卖给刘XX9头猪,价值近x元,刘XX已给了我5000元,给他要下下欠的钱,他说别人没给,也没给我。

(6)刘劭抗证明,卖给刘XX生猪,给了5000元,还欠6000元没有给,他说收猪的老板还没给钱。

(7)田文友证明,经刘XX介绍我卖给柿园乡燕寨的收猪的老板(现在听说叫海龙)10头猪,欠款x元一直未给。

(8)李某证明,经刘XX介绍我卖5头猪,给了2000元,还欠1818元没有给,他说被收猪的老板骗了。

(9)刘建永证明,刘XX领着收猪的人拉走我2头猪,欠款六、七千元一直未给。

(10)徐同州证明,刘XX领着收猪的人拉走我7头猪,欠款六千多元一直未给。

(11)刘绍方之妻孙玉各证明,刘XX领着收猪的人拉走我7头猪,欠款5300多元一直未给,给他要钱,他说收猪的老板跑了。

(12)赵某军证明,卖给刘XX8头猪,价值7977元,刘XX已给了我6000元,给他要下欠的钱一直未给。

(13)邵启雨证明,卖给刘XX2头猪,价值2100多元,一直没给我。

(14)刘XX提供的书证载明,总计欠款x元。

(15)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16)邢XX(又名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7)范XX(又名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8)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9)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20)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21)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刘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8、2009年4、5月份,经葛岗镇X村郭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吕厚国等人的猪,x.4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葛岗镇X村郭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郭XX陈述,原来卖给李某某生猪都没打过条,都是过几天都给钱了。四、五个月前,经我介绍,王书安卖给李某某8头猪、吕厚国卖给李某某2头猪、曹长恩卖给李某某15头猪、陈万有卖给李某某3头猪。欠款未付。

(3)吕厚国证明,我家的2头猪通过郭XX卖了,2头猪净重503斤,每斤4.6元。给郭XX要钱,他说收猪的老板跑了,一直没给钱。

(4)曹长恩证明,我家的15头猪通过郭XX卖了,共欠款x.4元一直没给,给郭XX要钱,他说收猪的李某某不给钱。

(5)陈万有证明,我家的三头猪通过郭XX卖了,共价值2723.2元,一直没给钱。

(6)孟照勇证明,我通过表哥郭XX介绍卖了8头生猪,多次要钱没要回来,后来听说郭XX把猪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被拘留了。李某某出来后王X把欠我的钱要回来了。

(7)郭XX提供书证载明,总计欠款x.4元。

(8)吕厚国、曹长思、陈万友提供书证分别载明生猪的有关数据:x4.6=2313.8(元)、x.4元、2723.2元。

(9)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10)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1)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2)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3)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4)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5)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郭XX介绍的生猪欠款x.4元未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郭XX介绍的生猪欠款超过x.4元的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9、2009年1月8日,经苏木乡X村李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郑金某等人的猪,下欠的5600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苏木乡X村李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被害人李XX(又名李XX)陈述,以前我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他都不给现钱,许诺的三、五天给钱都按时给了。今年元月,经我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60头左右,共计x元,还欠款5600元未付。

(3)郑金某证明,我的8头猪,通过李XX卖了,当时李XX领着一个男子,他说是柿园乡X村的,叫海龙,开着四轮汽车拉的猪。还了部分猪款,还欠我5600元没给。

(4)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5)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6)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7)候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9)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0)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李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10、2009年4月,经城郊乡X村邢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邢某永、邢某某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4月份收过城郊乡X村邢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邢XX陈述,以前卖给李某某生猪,都是三、五天把钱清完了。2009年4月份开始,经我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共计x元。李某某只给了我x元,还剩x元未给。

(3)王平宣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2头,我找邢XX要,他说别人还没给钱,欠我2000元猪款未给。

(4)邢某堂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6头,猪款5000多元一直未给。

(5)范开彦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3头,猪款1800多元一直未给。

(6)邢某勇证明,2009年4月和5月经邢XX介绍共计卖给李某某生猪14头,还部分猪款后,尚欠猪款3602元未给。

(7)王志彬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邢XX领着一个人,拉走我5头生猪,欠猪款4448元未给。邢XX给我说卖给李某某了。

(8)范玉萍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柿园乡X村收猪的7头生猪,欠我猪款6370元一直未给。

(9)王有勉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9头,共计x元。我找邢XX要钱,邢XX把自家卖猪的钱先给了我5000元,还欠猪款5105元未。

(10)邢某彦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3头,猪款2100多元未给。

(11)邢某某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11头,猪款x元一直未给。

(12)邢某付证明,2009年4月份经邢XX介绍卖给李某某生猪5头,猪款5715元未给。

(13)邢XX提供书证载明,李某某拉生猪的数据。

(14)邢某勇、王志彬、范玉萍、邢某某提供书证载明,生猪的有关数据。

(15)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16)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7)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另外证明(附材料),2009年农历11月29日,李某某的妻子让我通知邢XX到杞县西关转盘北张广治饭店,在哪儿李某某的妻子说先给邢XX一部分钱,让他撤诉,邢XX没同意。

(18)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9)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20)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21)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邢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11、2009年4月,经城郊乡X村薛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刘占营等人的猪,下欠的x.8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4月份收过城郊乡X村薛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薛XX陈述,原来卖给李某某生猪,他都把钱清完了。2009年4月11日,经我介绍李某志等人卖给李某某生猪35头,李某某给了小部分猪款,还剩x元未给。

(3)李某志证明,2009年农历3月份,通过薛XX卖给李某某7头生猪,计款6200元,薛XX给了我5200元,剩下1000元未给。

(4)焦九芝证明,2009年通过薛XX卖给柿园乡X村的,听说叫李某某生猪6头,共计5680元未给。

(5)朱进花证明,2009年农历3月份,薛XX领着人拉走我家3头生猪,共计2524.6元未给。

(6)刘红营证明,2009年4月份,薛XX领着买猪的拉走我家3头生猪,猪款没有给钱。

(7)刘占营证明,2009年4月份,薛XX领着收猪的拉走我家9头生猪,到现在钱也没有给。

(8)朱红永证明,2009年4、5月份通过薛XX卖给李某某7头生猪,欠款6730元未给。

(9)薛XX提供书证载明,李某某所拉生猪的数据共计x.8元。

(10)焦九芝、朱进花、刘红营、刘占营、朱红永提供书证载明,李某某所拉生猪的数据。

(11)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12)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3)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4)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5)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6)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7)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薛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12、2009年2-6月,经西寨乡X村耿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路同春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西寨乡X村耿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耿XX(又名耿XX)陈述,2009年2-6月,经我介绍路同春等人卖给李某某生猪,猪款共计x元。已给付部分猪款,还欠x元未给。另证明,2009年农历后五月初三,我儿子耿二X和司X等人去李某某家要钱,李某某不在家,李某某的父亲给我儿子2000元钱。

(3)路同春证明,2009年农历5月,经耿XX介绍我卖给收猪的13头生猪,我写了猪的数量和重量,让收猪的老板写个名,那人写的是李某某。13头猪共计x元。已给付3000元,还剩下7000多元未给。

耿XX提供书证载明,李某某所拉生猪的数据。

(4)葛孝辉证明,我表哥耿XX多次给我说李某某买他的猪不给钱,去公安局告。有一天下午,我同耿XX去公安局告李某某,正好碰见他媳妇,他媳妇说别告了,先给6000块钱。后来他媳妇只给了3000块钱,还欠x多元。

(5)耿二X证明,2009年农历后五月初三,我和司X等人去李某某家要钱,李某某不在家,他父亲给了我2000元钱。

(6)司X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耿二X让我和他一块去柿园乡X村李某某家要帐,李某某不在家,李某某的父亲给耿县涛2000元钱。

(7)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8)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1)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2)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3)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耿振力介绍的生猪欠款x未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耿振力介绍的生猪欠款超过x元的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13、2009年4月,经付集镇X村曹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石克松等人的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收过付集镇X村曹XX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1)曹XX陈述,2009年4月,经我介绍石克松等人卖给李某某生猪,下欠的x元猪款至今未给。

(2)石克松证明,曹XX领着一个人拉走我的生猪13头,价值x多元。我找曹XX要钱,曹XX说猪卖给李某某了,猪款一直没给我。

(3)何复祥证明,经曹XX卖给李某某生猪3头,2773元猪款未给。

(4)赵某元证明,经曹XX卖给李某某生猪7头,7742.4元猪款未给。

(5)许高峰元证明,曹XX领着人拉走我家4头生猪,我找曹XX要钱,他说收猪的老板没给钱,因我急用曹XX给了我1100元,下余的猪款未给。

(6)曹XX提供书证载明,猪款x元。

(7)石克松、许高峰提供书证载明,生猪数据。

(8)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9)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0)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1)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12)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3)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4)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曹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

14、2009年5月9日,经葛岗镇X村刘XX介绍,李某某以同样手法拉走黄某立等人的猪,下欠的6586元猪款至今未给。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做生猪生意十多年了,各村都有卖猪的联系人,他们联系好卖猪户后我去拉或雇佣侯XX或者范XX或邢XX或张X开车去拉猪,我去拉猪,如果带钱随即付钱,没带钱,过几天联系人去我家算账。如果雇人拉猪,拉猪的人把拉猪的底单交给我,由我跟别人结账。2009年5月9日收过葛岗镇X村刘红卫介绍的生猪,但欠款已付清。

(2)刘XX陈述,2009年5月9日李某某购卖我生猪14头,计款x元,已给付了3900元,还欠款6586元未给。

(3)黄某战证明,2009年5月9日,刘XX领着收猪的人拉走我生猪10头,计款8930元,给付部分猪款,还欠款5000元未给。

(4)黄某立证明,2009年5月,刘XX领着收猪的人拉走我生猪2头,欠款1586元未给。

(5)张X证明,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平时帮他拉猪,有时也和邢XX一块给李某某拉猪。2009年帮李某某在付集、邢某那一片拉过猪。

(6)邢XX(邢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好几年了,通过曹XX、泥沟小寨的一个老头、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7)范克伟(范XX)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三年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柿园乡X村的贾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8)候俊根证明,李某某雇我拉猪二个月了,通过曹XX、邢XX、耿XX、刘XX给李某某拉过猪,另外还为他拉过猪,在那里拉的我记不住了。

(9)张XX(李某某之妻)证明,李某某收猪又是我记帐,有时李某某记帐,都是流水帐,拉别人的猪也不打条,卖过猪后就把帐撕了。到2009年10月20日止,只欠刘全胜、阳固一个跑猪员的钱,其他的不欠谁钱了。

(10)张XX证明,我为外地来漯河卖猪的人帮忙卖猪,办理手续。我和哥哥张二X都为李某某卖过猪,现在不欠李某某钱了。

(11)杞县公安局证明载明,在侯某甲、侯某乙、刘XX等人到刑警队报警时,李某某之妻张XX阻拦办案人不让报案,并称等李某某出了喽就还钱,如果谁报案就不还谁钱。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刘XX介绍的生猪欠款未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他人的生猪,欠款未给付,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欠款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很明显。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部分履行合同后,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和采取收购他人生猪很快付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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