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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郭某,系焦作市聋哑学校教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翻译人员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2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内有现金350元以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盗走,后李某将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走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0元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辨解;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2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内有现金350元以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盗走,后李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走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0元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报案及陈述证实的被盗窃时间、地某、被盗物品等情节相吻合。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流水单证实:2011年8月23日19时12分,被告人李某从工商银行卡取出现金200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赃款200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系聋哑人,系该校学生,1995年毕业。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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