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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窜到贵港市X镇X街教育书某对面的一个卖月饼摊点,由被告人曾某装作购买月饼,分散正在选购月饼的韦×兴的注意力,被告人吴某乙则用右手持一张广告纸作掩护,用左手扒窃韦×兴左侧后裤袋的钱包(内有现某人民币471元)。两被告人逃离现某后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警方,公安民警已依法扣押钱包及现某人民币471元并发还给失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乙、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窜到贵港市X镇X街教育书某对面的一个卖月饼摊点,由被告人曾某装作购买月饼,分散正在选购月饼的韦×兴的注意力,被告人吴某乙则用右手持一张广告纸作掩护,用左手扒窃韦×兴左侧后裤袋的钱包(内有现某人民币471元)。两被告人逃离现某后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警方,公安民警已依法扣押钱包及现某人民币471元并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10日诊断,结论为:右肺Ⅲ型肺结核(进展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港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韦×兴的陈述,证人韦某、邱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曾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扒窃被害人的钱包,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天后,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到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0日起到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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