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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甲、云某某与芮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芮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芮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芮某乙之父。

原告芮某甲、云某某与被告芮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芮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甲、云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2月初,被告芮某乙到原告家将原告的现金6万元偷走。经向被告的父母芮某丙、云某霞追问此事,其父母对芮某乙偷走我家6万元钱之事明确承认,但却拒绝返还。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厉庄乡派出所报案,经厉庄乡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已证实了原告家的6万元现金系被告芮某乙所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方仍拒不返还6万元现金。被告的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万元。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芮某丙辩称,丢钱的事出来后,我婶(指原告云某某)给我说过后,我便去县城找我儿子亚伟,找到我儿子时,他和两个小孩一起玩,我找到我儿子不久,我儿子亚伟又跑了。原告说的6万元,我问了我儿子,其认可拿走六捆钱,每捆1万元。我认为这钱是我儿子和其他两个小孩干的,若是我儿子自己的事,我便愿意出钱。要求法院查清楚,查清楚了我就拿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二原告发现家中的钱被盗,怀疑是本村芮某丙的儿子芮某乙所偷,经芮某丙询问其儿子芮某乙后,承认原告家的钱就是芮某乙拿走的。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以家中6万元被盗于2010年3月27日向厉庄乡派出所报案,经厉庄派出所调查,芮某丙承认是其儿子芮某乙拿走原告家的6捆钱(每捆1万元),芮某丙称其见到儿子芮某乙时,他身上还有2万多元。现芮某乙外出下落不明,芮某丙以拿钱不是他儿子一个人所为为由,不愿意返还该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厉庄派出所对二原告芮某甲、云某某、芮某丙、王XX、芮XX的证明及陈勇超、芮某的庭审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芮某乙拿走二原告家现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芮某乙年龄不到法定责任年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其所侵占的6万元钱款,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芮某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芮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此6万元钱不是芮某乙一人所为,是三个小孩所为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乙的监护人芮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二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芮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芮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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