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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在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为被告购买办公家具,共计款x元,2005年4月29日,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x元的发票(号码分别为:x和x)及销货清单,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对家具进行了验收,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意见同意付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发票号为x的家具款x元,对发票号为x的家具款x元却以未入账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家具款x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x.7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2日,以后照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宜,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有明显描摹痕迹,因此该发票不真实,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4月29日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开具的x、x号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2、2005年7月10日被告方出具的验收清单一份,3、2009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一份;4、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多次到被告处要账;6、证人于某德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9年7、8月份与于某某到被告处要账。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家具款x元未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可证明双方对本案的x元款项有争议;证据5、6中的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某所称要账的具体地点与事实不符是伪证,证人于某德当庭证实其在2009年以前没有去被告处要账,且表示所要欠款为建筑款,故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证人王某亮进行了询问,王某亮证实,2005年他在城关镇政府任副镇长,主抓机关事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的最终验收是他负责的,当时原告分批把家具拉到镇政府,他和城关镇财政所邵灵芝、梁松龄、办公室的赵书涛进行了验收,大约一、两个月后,于某某拿了两份发票给他,让他签字,他问为什么是两张发票,于某某说这种发票最大金额是“万元”,家具款的数额超过了发票最大面额,当时于某某还给他了一份发票上所附的清单,清单上有家具的单价,他核对家具清单上的数额与发票上的数额一致后,他在发票上签署“属实,请领导批示,经手人王某亮,2005年9月14日”字样,他签过字后把发票交给了于某某。2005年7月10日验收清单上“经财政所邵灵芝、梁松龄、办公室赵书涛验收,以上家具属实,王某亮,2005年7月10日”字样也是他书写的,清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当时城关镇党政办公室的印章,当时他签过字后,由办公室主任加盖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讲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9日,原告在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为被告代购办公家具,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同日出具销货清单,并以“新密市X镇”为客户名称开具了金额均为x元的商业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和x。2005年7月10日,时任被告单位副镇长的王某亮及相关人员对原告交付的家具进行了验收。2005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上述两张发票交于某告要求付款,王某亮在该两张发票上签署“属实,请领导批示,经手人王某亮,2005年9月14日”字样。2005年9月26日,时任被告单位领导的于某国在发票上签署“同意列支,于某国,2005.9.26”字样。被告在收到该两份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发票原件,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伟向原告交付了x号发票的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记载“经复制与原件无误,09.2.21,李某伟”字样。2009年5月20日,在本院审理原告三星公司诉被告城关镇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x号发票上记载的x元家具款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x号发票上记载的x元家具款,因原告未在该案起诉,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家具款x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x.7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2日,以后照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发票的复印件,有被告方出具的验收清单和王某亮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该复印件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伟批注“经复制与原件无误”字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发票与验收清单、王某亮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4月29日为被告代购办公家具,并于2005年7月10日将办公家具交付至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单位领导于2005年9月26日在发票上签署“同意列支”后,被告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05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某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曾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多次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被告处讨要欠款,且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对同时开具的x号发票记载的家具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由此亦可证实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办公家具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50元,两项共计2795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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