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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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瑞(在逃)窜至耿坡车站,将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5箱,价值人民币4720元;“六福人家”酒3箱另2瓶,价值人民币380元;金六福“福星”酒11箱,价值人民币42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39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

二、2010年1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瑞、黄某兰(二人均在逃)窜至耿坡车站,将暂停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车门打开,从中盗窃澳大利亚皮棉2包,每包重2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7296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瑞(在逃)到耿坡车站,将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5箱(每箱8瓶),价值人民币4720元;“六福人家”酒3箱(每箱12瓶)另2瓶,价值人民币380元;金六福“福星”酒11箱(每箱6瓶),价值人民币429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90元。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又伙同董某瑞、黄某兰(在逃)到耿坡车站,将暂停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车门打开,从中盗窃澳大利亚进口三级皮棉2包(每包重240千克),价值人民币729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藏匿赃物的地点,将全部赃物追回,并扣押作案工具破坏钳2把、手钳2把、手电筒1个。赃物澳大利亚进口三级皮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铁路公安处邓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日晚,该所民警在耿坡车站守候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次日凌晨2时许,该所副所长曾东带领民警和联防队员跟踪犯罪嫌疑人至一废弃院子,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

2、洛阳铁路公安处邓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过磅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藏匿赃物的地点扣押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5箱(每箱8瓶),“六福人家”酒3箱(每箱12瓶)另2瓶,金六福“福星”酒11箱(每箱6瓶),皮棉2包(每包重240千克),以及作案工具破坏钳2把、手钳2把、手电筒1个。

3、郑州铁路局耿坡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序列表、列车停点证明,济南铁路局济南南站、成都铁路局万州车站分别出具的货运记录,证实2010年1月1日晚21时56分至22时10分,在耿坡车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内所装物品为白酒;当晚23时40分至23时51分,在耿坡车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内所装物品为皮棉。二车到达终点站后,均发现有货物被盗。

4、重庆三峡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和收条,证实该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皮棉在途中被盗,以及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追回的物品予以发还的经过。

5、赃物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六福人家”酒、金六福“福星”酒及作案工具破坏钳2把、手钳2把、手电筒1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董某某确认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和使用的作案工具。

6、赃物皮棉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董某某确认照片所示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

7、襄樊市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18元/瓶;“六福人家”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0元/瓶;金六福“福星”酒的价格为人民币65元/瓶。澳大利亚进口三级皮棉的价格为人民币15.2元/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5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0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三、赃物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产“福根”金六福酒5箱、“六福人家”酒3箱另2瓶、金六福“福星”酒11箱,发还失主郑州铁路局。

四、作案工具破坏钳2把、手钳2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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