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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财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Hx/豫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主、拖车在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分别投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豫x交强险保单号:x,豫x挂交强险的保单号:x,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的车辆在山詹线敦留店水泥厂西50米与王贝贝发生交通事故,王贝贝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王贝贝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后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扣除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少赔付的保险理赔款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申请理赔,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起诉的3万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x元是否属于应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方收款凭证,证明豫x/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当事人死亡,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相对方x元;3、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没有计算x元的精神赔偿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第8条的精神抚慰金是指经法院判决、调解的抚慰金,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达成的x元是原告自己与受害人达成的,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审核,该调解书对于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对于证据3无异议,证明我公司已理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豫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山詹线敦留店水泥厂西50米与王贝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王贝贝死亡。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安信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贝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贝贝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的理赔款x元,但未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赔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就其所有的豫x、豫x挂车向被告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故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关系。被保险车辆豫x、豫x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并未向原告理赔其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认为,保险人仅赔偿通过法院判决或法院调解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认为,条款中判决和调解为并列式,不能理解为法院调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原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x元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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