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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汪x、叶x、李x、xx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X区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区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有某。住所地:x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刑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x、叶x、李x、xx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廷荣、人民陪审员田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汪x、李x和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起,原告受被告汪x、叶x的雇请在x市X区xX号楼做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伤后在xx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7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某已由第三被告李x支付。2011年8月10日,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由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四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x市x县司法鉴定所作出x市x县司法鉴定所xx司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5846元、误工费9016.80元、护某104元9016.80元、住院伙食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50元、刘某6607.5元、夏x.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鲜血补偿金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复印费37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45861.1元。

被告汪x辩称,不同意原告说法,他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法人代表。

被告叶x未到庭,也未有某辩意见。

被告李x、xx有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工资是汪x、叶x支付,不是建筑公司支付,与公司无关,原告应退还李x垫付的医某。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示x市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汪x、叶x承包的工地做工及工资发放等;

2、协议一份,证明汪x、叶x与李x有某程转包合同;

3、x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74天;

4、原告医某用,证明原告在x县人民医某住院费用为40914.49元,在x市X区人民医某检查费130元,脊柱外固定支架1800元,血补偿金800元,提病历8.6元,复印病历费3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

6、交通费1928元,证明是到x开庭等的花费;

7、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扶养人父母和子女情况;

8、x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起租住在x镇x街x号;

9、证人曾某、姜某、杨某证言,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就在外打工做泥水工,并租住在x镇街上,原告的承包地由姜某耕种。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真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某议,原告的户口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原告与公司无关,协议是李x个人行为;原告医某用中的血补偿金、提病历费、复印病历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某议,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9有某议,只能由公安机关证明,委员会不能证明,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不能证明连续打工一年以上。

被告汪x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叶x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李x、xx有某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除证据4中提病历8.6元,复印病历费37元和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20日起,原告受被告汪x、叶x的雇请在四川x市X区“学府雅苑”X号楼做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学府雅苑”X号楼X楼做墙上抹灰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x市X区人民医某检查,用去检查费130元,2011年5月30日在xx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74天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某:继续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逐步进行腰部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每2-3月复查DR,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全休1月,门诊随访;估计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建议评残。用去医某40914.49元,脊柱外固定支架1800元,血补偿金800元,被告李x支付原告医某40000元。2012年1月4日,x市x县司法鉴定所x司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丈夫唐x与被告李x达成协议一切费用由李x承担。

2011年8月10日,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xx有某劳动关系纠纷,2011年12月29日x省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xx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确认被告xx有某承包“学府雅园”X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室内砌砖、抹平等劳务分包给汪x、叶x。从2011年2月20日起,汪x、叶x二人安排原告刘某到“学府雅园”X号楼做工,工资由汪x、叶x二人支付,工作由汪x、叶x二人安排。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另查明,原告刘某父亲刘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夏x,X年X月X日生,均住x县X组。刘某与夏x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从2008年9月1日起租住在x镇X街X号。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某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某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某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某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受被告汪x、叶x雇佣在从事室内砌砖、抹平工作中受伤,雇主汪x、叶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代表被告xx有某与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汪x、叶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x有某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汪x、叶x没有某应资质,应当与被原告刘某从事室内砌砖、抹平工作,并无相关执业资质,对自身受伤的发生有某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汪x、叶x对刘某受伤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10%:9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某、营养费、医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鲜血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0128元,由于原告长期租住在x镇X街X号,长期在外打工,生活来源来自城镇X镇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为101243元〔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唐生活费18669元(13335元/年×14年×20%÷2人)+被扶养人刘某活费6667.5元(13335元/年×15年×20%÷6人)+被扶养人夏生活费5778.50元(13335元/年×13年×20%÷6人)〕;原告请求的医某5846元,因原告医某合计用去40914.49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本院支持914.4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368元;误工费9016.8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74天,全休1月,原告请求104天为9010.56元(104天×86.64元/天),本院支持9010.56元;原告请求的护某9016.80元,原告未举示谁在护某和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700元(74天×50元/天),本院支持37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有某院医某加强营养,本院支持14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由于原告举示的交通费1928元,票据是到x开庭等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治疗期间确实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鲜血补偿金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以及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某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有某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1243元、医某914.49元、误工费90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8元、护某37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鲜血补偿金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2922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叶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医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鲜血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16300.06元。

二、被告xx有某对被告汪x、叶x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汪x、叶x承担100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原告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洪学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人民陪审员田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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