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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邢××停放在浚县工业区综合培训楼工地对面住处屋内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豫F-5278)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邢××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邢××停放在浚县工业区综合培训楼工地对面住处屋内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豫F-5278)盗走,当其骑着该摩托车行至国能浚县发电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帮助邢××找摩托车的邢一×和张××追上,刘某某将摩托车丢在路边后逃跑,邢一×和张××将该摩托车推回工地。经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邢一×、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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