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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某上诉梁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梁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20日3时10分许,张XX驾驶李XX所属的欧曼半挂牵引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处,适有我乘坐马XX驾车有南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张XX、李XX、XX保某公司赔偿医药费478.01元、误工费610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800元,交某300元,伤残赔偿金43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张XX、李XX、XX保某公司负担。

张XX、李XX未出庭进行答辩。

XX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勘验到出险车辆,无法确定出险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所承保某车辆。李XX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而不是交某险。另梁XX起诉的请求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李XX于2006年6月24日为肇事车辆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XX保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此期间投保某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某,故李XX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应视为强制保某。张XX驾驶李XX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XX、张XX应承担保某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现梁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于某理部分予以支持。梁X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梁XX的伤情需要护理,故法院对梁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XX户籍系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梁XX的生活区X镇,故梁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判决:一、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保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XX被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梁XX为十级伤残,不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故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无证据,不应给付;涉案车辆投保某是商业保某,不是交某险,不能按交某险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XX、张XX、李XX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3时10分许,张XX驾驶李XX所属的欧曼半挂牵引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处,适有梁XX乘坐马XX驾驶的车辆由南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梁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某管理局昌平交某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2008年9月29日,梁XX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梁XX的伤残程度为Ⅹ级。李XX支付了梁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梁元X(X年X月X日出生)系粱XX的父亲,于XX(X年X月X日出生)系粱XX的母亲,梁元X与于某X共生育粱XX和梁XX两个子女。梁XX与其妻鲁XX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梁J甲,梁乙。

另查,张X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XX,该车在XX保某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车号为冀X投保某额为500000元,冀X挂投保某额50000元,保某期限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

梁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梁XX自行花费的医疗费473.51元;2、误工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800元;5、交某100元;6、鉴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2149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0元,合计为38843.9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含休假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保某、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XX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XX保某公司虽认为梁XX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不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梁XX之损伤程度、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并无不当。XX保某公司拒绝给付营养费,理由不成立。李XX于2006年6月24日为涉案车辆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该险种虽为商业保某,但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实施之后,保某期限内,故李XX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应视为强制保某。XX保某公司应按交某险的赔付范围予以赔偿。综上所述,XX保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张XX、李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均由张XX、李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由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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