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钟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月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