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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

被告陈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时间的推移,两人矛盾逐渐积累,发展至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就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恋4年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有所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外出至今,与被告断绝了联系,为此,被告在这半年的时间内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四处寻找,希望找到原告,但只等来了一纸诉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希望原告能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回到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7年8月5日在宁乡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原告因不满被告的生活习惯而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档案信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体贴对方,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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