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中心。
上诉人范×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北京××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公司按约定为范×提供了物业服务,范×却违反合同,拒绝交纳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范×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779.49元,违约金3779.49元。
范×在一审法院辩称:由于某刚刚住进房屋没有多久,房屋的玻璃就坏了,当时我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没有给我修,一直拖到保修期已过。如果××公司协助我换掉玻璃,我同意交纳物业费,但是滞纳金我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公司与范×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公司为范×居住的海淀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但范×拖欠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3779.4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为范×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范×已享受了该项服务,范×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因此××公司要求范×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范×给付滞纳金,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家阳台玻璃破碎,××公司至今未予维修,故我认为××公司怠于某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地履行义务。××公司与范×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成立生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范×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范×上诉认为,其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系因其阳台玻璃破碎未得到解决。但阳台玻璃破碎属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管理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于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