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宁远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被告离家5年未归的事实。
3、宁远县X村民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5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于198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1989年4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小孩都已长大成年。被告于2004年1月外出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开始两年还能回家过年,从2007年开始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