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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申xx、史xx等人利用朋友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申xx、史xx(二人已判刑)为首,被告人郭某、池xx、范xx、何xx、段xx(四人已判刑)等人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通过违法犯罪等活动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平时,这些犯罪成员多通过电话联系进行纠集,将犯罪成员聚集在指定地点,按申xx、史xx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形式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申xx等都要将所获赃款分给参加者或请参加者吃饭等。2007年申xx通过其外甥刘xx认识在校上学的李xx等十人(十人已判刑),因该十人关系好,自愿到新乡市X街关帝庙结拜为兄弟,申xx也到场参加,申xx为便于控制该十人,自称是他们的大姐,称他们为“金字辈”,并制定家法,殴打十棍,利用该十人为其违法犯罪活动站场助威;在与申xx接触的后期,十人意识到申xx的所作所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在家长的帮助下自愿与申xx陆续断绝了来往;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xx亲自或指使其他成员多次以壮声势、撑场子等方式相威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造成重大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6月1日19时许,申xx、史xx纠集被告人郭某、裴xx、李xx、贾xx、邢xx、程xx、赵xx、闻xx、周xx、关xx、张xx、何xx、佳某等人帮助宋xx(已被判刑)在xx分局门前对前来分局接受询问的张一x持刀具、棍棒等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2、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申xx指使被告人郭某、段xx、池xx、马仔、小兔(另案处理)等人到胜利路南段xx小区X号楼工地参加强制拆迁。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申xx纠集被告人郭某、范xx、张xx及李一x、宋一x(二人已判刑)、刘xx等十余人到劳动路xx花园X号楼工地施工现场以堵门、拦截运料车等方式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4、2008年11月19日上午,申xx纠集被告人郭某、范xx、张xx、王xx、张二x、朱一x、朱二x、王一x、李一x、宋一x(九人已判刑)、小强、刘xx、宋二x等人在牧野区xx村村长选举期间,来至该村选举会场以壮声势,同时向来的每一个人发放红布条并系于手腕处方式,以此辨别是否为自己人,事后每人分到辛苦费一、二百元不等。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申xx、史xx等人利用朋友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申xx、史xx(二人已判刑)为首,被告人郭某等人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通过违法犯罪等活动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平时,这些犯罪成员多通过电话联系进行纠集,将犯罪成员聚集在指定地点,按申xx、史xx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形式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申xx等都要将所获赃款分给参加者或请参加者吃饭等。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xx亲自或指使其他成员多次以壮声势、撑场子等方式相威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造成重大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6月1日19时许,申xx、史xx纠集被告人郭某等人帮助宋xx(已被判刑)在新乡市xx分局门前对前来分局接受询问的张一x持刀具、棍棒等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2、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申xx指使被告人郭某及段xx、池xx(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新乡市X路南段xx小区X号楼工地参加强制拆迁。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申xx纠集被告人郭某及范xx(已判刑)等十余人到新乡市X路xx花园X号楼工地施工现场以堵门、拦截运料车等方式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4、2008年11月19日上午,申xx纠集被告人郭某及范xx、王xx、张二x、朱一x、朱二x、王一x、李一x、宋一x(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村长选举期间,来至该村选举会场以壮声势,同时向来的每一个人发放红布条并系于手腕处方式,以此辨别是否为自己人,事后每人分到辛苦费一、二百元不等。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张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二x、刘一x、李二x、郭xx、侯xx、马xx、李三x、苗xx、赵一x、赵二x、姬xx、苗一x的证言,同案犯史xx、池xx、范xx、何xx、段xx、徐xx、王xx、张二x、王一x、杨xx、宋一x、朱一x、朱二x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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