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婚姻登记于1986年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鑫,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琼。2005年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1987年间原、被告共同建置坐落于埭头镇X村刘某X号的房屋一层共四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莆田酒店当服务员,期间与其他男子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并赌六合彩和倒卖香烟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子女可以证明。其于1989年间外出打工离开被告近一年时间,原告私自涂改被告的户口本,涂改为原、被告已离婚且被告死亡,并利用此户口本和其他男子同居。其回来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仍然与其他男子约会并建立亲情网,经常与其他男子手机联系时间长达几个小时。原告无端对其诽谤,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在原分家的房屋旁加盖二间平房,现共有平房四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鑫,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琼。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家庭分家析产平房二间,后原、被告共同再加盖平房二间,共4间。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后,双方无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结婚时间长,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处理的规定,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子女自择。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夫妻存续期间分家所得和新建的房屋四间放弃分割,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在家将家庭户口本中,被告刘某某一页中“已婚”两字中的已字涂改为“离字”,自己户口本中“已婚”两字的已字涂改为“丧字”。被告称原告的涂改使其遭受精神损害,要求原告应给予赔偿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被告主张,无向本院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据。其请求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埭头镇X村刘某X号平房4间归被告刘某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扬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