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临颍县X乡X村民王某某家,由王某某在外望风,张某某进屋实施盗窃,采用上述手段二人在王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800元和已报废的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在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张某某被群众抓获,所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谭某某、尼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人民币3800元及其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