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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从铁路汉口站持票乘坐x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在麻城北至金寨站区间,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三品”检查时,发现X号座位被告人钟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查获三袋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4克,黄某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0.4克,药片状毒品疑似物重8.8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其尿样进行毒品快速检测试剂(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毒品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摄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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