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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趁同宿舍(某大学雁山校区女生宿舍)同学刘某某睡觉或外出之机,先后7次从刘某某钱包里盗走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分7次盗取现金11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蒙某某趁刘某某去南宁考雅思之机,盗走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在柳州同一台交通银行ATM机分三次取走共计5000元,同月又趁刘某某外出之机盗取其交通银行卡,在桂林市交通银行五美支行的柜台取走了2000元,后将交通银行卡放回原处。被告人蒙某某共盗取人民币8100元,将其中的1500元用作生活费,将其中6600元用于母亲治疗费。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趁同宿舍(某大学雁山校区女生宿舍)同学刘某某睡觉或外出之机,先后7次从刘某某钱包里盗走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分7次盗取了人民币1100元,每次取完钱后将农业银行卡放回原处。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蒙某某趁同宿舍同学刘某某去南宁考雅思之机,从刘某某宿舍抽屉里盗走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当天下午在柳州一家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2000元,第二天又分两次在同一台ATM机上共取走3000元,后将交通银行卡放回原处;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蒙某某趁刘某某不在宿舍之机,又从刘某某宿舍抽屉里盗走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在桂林市交通银行五美支行的柜台取走了2000元。被告人蒙某某将盗窃的1500元用于自己的生活费,6600元用作其母亲的治疗费。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农行卡、交行卡中现金被盗取的事实;

2、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盗窃刘某某银行卡并支取现金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被支取现金的数额;

4、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从盗窃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的现场;

5、2010年4月13日某大学雁山校区农业银行ATM机取款监控录像的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从盗取的农业银行卡中支取现金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7、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1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亚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曾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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