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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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惾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胡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斯惾股份有限公司(x.V.),住所地比利时王国安特卫普嵩惾府蔚格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史朵费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

原告伊斯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斯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EC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斯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胡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某告伊斯惾公司因第(略)号“ECU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伊斯惾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运输服务上使用“x及图”商标(简称在先使用商标),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的运输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服务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ECU”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LINE”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伊斯惾公司商标同时在运输服务项目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并因而对某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运输等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时因服务的不类似而不会与在先使用商标构成混淆,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伊斯惾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何某在先权利,亦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因此,伊斯惾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旅客运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商品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予以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伊斯惾公司诉称:一、原告“x及图”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宣传推广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二、根据服务目的、服务用途、服务场所和服务对某,并结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关于服务项目之划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经纪、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旅客运送”服务项目归属于3901群组;“货物贮存”归属于3906群组,与在先使用商标在先使用运输服务项目构成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共存于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之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据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运输服务上使用“x及图”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某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属第3901类似群组第(二)部分,货物贮存应划归第X组,与运输服务在服务内容、对某、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属非类似服务。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货物贮存与运输服务存在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标包装、货物贮存两非类似服务上共存,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未构成对某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被告前述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二、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服务划分,旅客运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应划归第3901类似群组第(一)部分,与运输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某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某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对某部分事实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部分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胡某未向本院提交意见以及任何某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ECU及图”(详见判决书附图一)由胡某于2003年2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39类运输;旅客运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200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

在先使用商标为“x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伊斯惾公司已经将其实际使用在运输服务上。

在法定期限内,伊斯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某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经审理,商标局对某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伊斯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伊斯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组证据。胡某未进行答辩。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局第X号裁定书、被诉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伊斯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伊斯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伊斯惾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运输服务上使用“x及图”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而伊斯惾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混合商标,文字部分中的“ECU”与“LINE”分上下两行错位排列,且“LINE”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故“ECU”是该商标文字部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亦为文字与图形的混合商标,文字部分仅为“ECU”,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而经审查,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也近似。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伊斯惾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近似,在文字与图形的总体设计上亦近似,两者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此情况下,如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并存于运输、海上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某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述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但是,参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划分,旅客运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应划归第3901类似群组第(一)部分,与运输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某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构成对某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对某部分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亦明确认可,故本院应予纠正。

参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属第3901类似群组第(二)部分,货物贮存应划归第X组,与运输服务在服务内容、对某、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属非类似服务。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货物贮存与运输服务存在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并存于商标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某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应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诉裁定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伊斯惾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EC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某(略)号“ECU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斯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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