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身份证编号: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林某甲、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甲、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秀屿区X省道x+900M处遭到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普通摩托车的违章抢道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林某甲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文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8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又在莆田市涵江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999.4元,目前尚未完全康复。原告的伤情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2元(己扣抵林某甲先行予付3000元);二、自起诉之日起,后续的医疗费(择期取出固定物手术)及目前针灸的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起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医疗费及交通费计共894.6元。
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伤残鉴定费不能认定;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2、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有预付给原告1600元,我的车有投保,对赔偿标准我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各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金额为x.8元;后又在莆田市涵江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8.5元。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3、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X组。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08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是理赔项目,不应支持。被告林某甲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4、交通费票据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病花去交通费63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车票只能认定正式发票,对内部查票部分不能认定。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22天,共220元。被告林某甲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5、提供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委会证明及暂住证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0年起租住在涵江区X镇X村,从事建筑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工作单位的证明;暂住证应提供暂住证正本,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今年的暂住情况,无法证实之前的情况。被告林某甲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被告林某甲、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在涵江区医院治疗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3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元/天×(22天+休息3个月=111天)=x元,即主张其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每天120元计算,因原告只提供暂住地所在村委会证明,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53.32元/天,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22天+90天=111天)=5918.52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要求赔偿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22天=33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638.5元,原告虽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证实,但有些凭证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擦伤、右拇指甲碎裂伤、右足第一、二、三趾软组织挫伤,为能早日康复,确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金额相对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年×2年=x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且从其提供的暂住证可以体现其现暂住地系农村,常住户口地址也系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款,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10%=x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5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600元,另50元代收照片费,虽为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盖章,且原告己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部份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些许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其要求赔偿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5918.5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林某甲所有,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2010年1月13日1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秀屿区X省道x+900M处时因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普通摩托车违章抢道而相碰撞,致原告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8元。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擦伤;2、右拇指甲碎裂伤;3、右足第一、二、三趾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择期取内固定物术。后原告又在莆田市涵江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2728.5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驾车行经肇事路段转弯的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某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王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49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甲、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该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先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59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余额x.82-x元-x.52元=5574.3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林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74.3元×70%=3902.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林某甲应再赔偿902.01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5574.3元×30%=1672.2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49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承担赔偿182.29元。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其系基于法律强制规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与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王某某的肇事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文某某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文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文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零二元零一分;
三、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文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角九分;
四、被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29元,被告林某甲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