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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f。由于婚前接触时间比较短,不了解对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我身上也经常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被告常当着他人的面骂人、打我,在我坐月子时,他骂我不干活,拿起喝过啤酒的空瓶向地上摔,用碎瓶渣来割我的喉咙,当时血就直往下流,还经常找我要钱,不给就打我,像这样的日子没法过。我2005年2月份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最后撤诉,从那以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从没有过任何联系。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债务由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8年2月初2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月13在原光山县城关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f。原告诉称,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发生吵打,被告常将原告打伤,从而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裴××、余××的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有一个男孩,只是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没有做到相互帮助和谅解。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直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亦无其它离婚理由,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有利于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家庭和睦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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