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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彦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彦豪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EURO”、“X”和图形构成,其中“X”为粗体加黑,国际注册第x号“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EURO”和数字“2008”两部分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独立识别部分“EURO”相同,仅末字母不同,两商标整体含义也没有明显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用刹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彦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首先,申请商标的设计着重突显字母“X”,并通过“X”的设计将其与“EURO”连为一体,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而且,引证商标注册人是欧洲足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注册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相关公众很容易看出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性,不会也不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彦豪公司的申请商标已经在世界各地多处取得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并未引起来源的误认。其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用刹车器等商品,无论是生产产家、销售场所、销售渠道、购买公众都大不相同,不应判为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彦豪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能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认为其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据商标档案显示,引证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EURO”和数字“2008”组成,于2003年5月20日在瑞士申请注册,2006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2007年5月17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摩托车;汽车;卡车等,注册人为x(UEFA),该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5月25日。

据商标档案显示,2008年1月14日,彦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用刹车器;自行车用刹车手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把手;自行车车毂;自行车铃;自行车刹车块;自行车用刹车索线;自行车用变速器。

2009年9月29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自行车打气筒”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

上述通知书做出后,彦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彦豪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EURO”和“X”构成,其中“X”为粗体加黑。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EURO”和数字“2008”两部分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EURO”在构成上均相对独立于其他部分,其中文意译为欧元,或者在与其他英文单词的组合中表示“欧洲的”。而“x”不是固有英文单词。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用刹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或者产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所做评述亦是适当的。

综上,彦豪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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