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后因吸毒于2012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和同乡陈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本市X区某公寓,由被告人龚某出资并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于该公寓203房。当晚23时许,陈某甲邀请晏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内,被告人龚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麻果”提供给晏某吸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冰毒一袋,三人现场检测报告均呈麻果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证人晏某、陈某甲、付某、陈某乙证言,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某宝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