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相识,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石龙区检察院扣留现金x.97元,自感讨款无望,于2008年7月25日以被告孙某为甲方,以原告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一事,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人民币x.97元,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扣押款),代理权限截止为扣押款收回为止。二、甲方同意乙方要回扣押款后即支付乙方要回扣押款的40%作为乙方的费用及报酬。三、乙方在代理追要扣押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人孙某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人民币x.97元一事,现委托被委托人王某、李跃刚(为王某的个人委托,同出一委托书)为代理人办理此事,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收扣押款),委托截止日期为扣押款要回为止……。”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次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石龙区检察院最终承诺退还该款,但提出必须将该款退还被告本人,为此原、被告共同讨回x余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本人讨回,前后累计讨回款项x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下余x元而引起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出于双方的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有关讨债费用及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前期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是依协议的约定而进行,被告最终讨回款项x元是原告前期奔波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讨债费用及报酬。被告如果认为此协议显失公某,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某,而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讨回款项后又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6000元,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某权,应认定被告的撤某权已消灭,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按讨回款项x元计算,x元×40%=x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的6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讨债费用及报酬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讨债费用及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50元。
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生效后,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回款项。2008年底前后所追回的款项系其本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要回,与王某无任何关系。王某对扣押款的追回未付出相关劳动,无权享受权利。一审认定王某追回扣押款x元与事实不符。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某委托被上诉人王某讨要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在案为凭。被上诉人王某根据委托合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此事实有石龙区委政法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职工王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受鲁山县石人山商场北楼孙某委托,到我委纪检室上访,向石龙区检察院讨要被扣押款项,后经我委宋俊杰副书记、徐某、寇仁杰二主任到区X区检察院已将扣押款退给孙某。该证明加盖有石龙区委政法委的印章。)在案为凭。综上,一审认为上诉人孙某最终讨回款项x元是被上诉人王某前期奔波的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孙某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石龙区检察院不对被申请人支付所扣押申请再审人的x.97元款项,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原合同义务,而由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作将原合同的事项部分完成,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条款。原合同内容已发生变更,被申请人无权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支付代理费用,且依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某代理案件不应收取费用,故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且由于履行不能,委托也已经失效。被申请人所举出的石龙区政法委的证明,只有单位公某,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某、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某再审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委托被申请人王某讨要被石龙区检察院扣押的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为此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协议书”和“委托书”具备民事合同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为有效。双方所签协议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不属于诉讼代理行为。申请再审人孙某提出被申请人接受委托属于公某代理案件,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的意见与实际不符,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某在接受委托后,曾到有关部门反映,实施了要款行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申请再审人在石龙区检察院所被扣押的7万余元款项已有5万余元已经要回,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款项是双方共同要回,对此有一审相关笔录在案为凭,说明委托事项取得了实际效果,故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相应费用。
申请再审人再审中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全权委托,被申请人应自行完成委托事项,而被申请人未单独要回所被扣押的款项,且申请再审人已支付被申请人6000元报酬,因而不应再予以支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协议虽约定是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扣押款,但上述约定属于对权限范围的约定,双方协议本身并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须自行完成全部要款行为,也未明确约定申请再审人不参与要款。而且在共同要款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因申请再审人是否应参与要款而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明确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故申请再审人孙某在双方共同要出款项后又以被申请人未单独完成要款行为而作为拒付相应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作将原合同的事项部分完成,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合同的行为、事实及内容,申请再审人仅以其有参与要款的事实,遂主张原合同已经变更及其不应再支付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所举出的石龙区政法委的证明只有单位公某而没有负责人签名的问题虽然属实,但该证据的存废与否与本院依据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所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实质影响。综上,申请再审人孙某的主要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