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丙,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农历)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女,汉族,56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郝某丙、王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480元,并打有欠条,有被告王某己担保,言明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还,原告跑了好多次,一直没有要到,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8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共计3300元。
被告郝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借钱是借了2000元,利息不认可。被告经王某己介绍认识了原告,借钱是为了经销完美,是一种传销。被告现在欠了不少钱,在新疆打工。
被告王某己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年利息480元的标准,即月息40元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郝某丙借款本金是2000元,双方协商年利息480元,用于购买完美产品,被告王某己提供担保。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郝某丙提出同意给2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家里没有钱。
被告郝某丙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郝某丙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一年的利息48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某乙现金贰仟肆佰捌拾元整,为期1年到2010年11月3日止。借款人郝某丙,证明人贾志安,担保人王某己”的借条1份,借条系贾志安书写,二被告按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丙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某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丙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显示借款数额是2480元,双方又都承认借款本金是2000元,因此,2000元的借款利息是一年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11月3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是5.31%,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是本金2000元,年利息480元,是24%,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某乙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己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间是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免除保证人王某己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