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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晋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至x+800m处,将一无名女氏轧死,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后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乙已预付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晋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至x+800m处,将一无名女氏轧死,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预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支队民警张一×、张二×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支队投案自首。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过了豫晋省界后,我就开始睡觉,突然听到“咚”的一声,把我惊醒了,看到还是王某乙在开车,我问咋了,王某乙没说话,就把车停在右侧车道,他和王某×两个人都下去了,他俩看后也没说什么。到卸货时,我发现车前脸坏了,前面中间的网格和下方网格破损,其中一部分不见了。我问他怎么回事,王某乙什么也没说,后来山西省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我打电话和交警给我发短信,才知道车可能出事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车从一上高速,到河南与湖北交界的收费站都是王某乙开的车。开始我一直在睡觉,到河南那个收费站交费时我下车小便,并检查了轮胎后,就由我开车,王某乙说累了,就睡觉了,到湖北公安县以后发现车前面撞坏了,当时大家发现了,王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王某乙也说不知道。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9点左右,我驾驶晋x号红色十通牌仓栅式货车从山西润城收费站上高速前往湖北省公安县,一直由我驾车,距二广高速豫鄂省界交费站还有两公里多,我感觉到晕,迷迷糊糊听到“砰”的一声,我以为是爆胎了,就想着到收费站再停车检查。到了收费站,我停了车和王某×一起下车检查了一下轮胎,发现轮胎没有问题,就换王某×驾车继续前行,到湖北省公安县卸货时,我发现车前面面板破了,但想着是碰住其他东西了,就没报警。车是我驾驶的,我的驾驶证2008年已被吊销了。事故现场提取的车前面板中的网格,经我辨认,材质我不懂,但形状和我的车是一样的。交警队给我发短信,我才知道是我开的车出事故了,出事时间应该是2011年7月17日凌晨2点到3点,出事地点在二广高速南阳往襄樊方向距豫鄂省界三公里左右的地方。

6、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晋x的基本信息。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残缺的不规则玻璃钢网络及塑料片,与车牌号为晋x红色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前部的玻璃钢中网格和前保险杠上部的装饰板是同一整体所分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该事故中受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挫损,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晋x货车司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认尸启事,证实该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已由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在2011年7月20日第x期《南阳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联系查找的事实。

12、预付道路交通事故费用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在南阳市高速交警预付赔偿款1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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