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牛某化欠款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牛某化及委托代理人王铁锚、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与牛某某于2001年1月lO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l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问题:男孩常某东,X年X月X日出生。经双方协商孩子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OO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半。2、财产分割:婚前住房归男方所有,瑞达汽车修理部归男方所有。豫x桑塔纳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2万元现金(已付清)。3、债权债务问题: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等内容。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2008年6月12日,牛某化起诉来院,称常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借牛某化的婚前个人财产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为牛某化出具欠条一张,而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笔款项,要求常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牛某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l、取款凭证,欲证明牛某化当初取款情况;2、对证人白冬峡,宋彩虹调查笔录,证人窦福英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常某借牛某化x元打有借条,常某将借条偷走撕掉,钱未还。3、牛某化、常某谈话录音,欲证明常某借牛某化x元打有借条,常某将借条偷走撕掉,钱未还。常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内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牛某化、常某谈话录音,欲证明牛某化、常某二人婚后先后购买过两辆轿车跑出租,常某给牛某化写过一张x元的条子,但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而是类似保证书性质的;二人婚后所购买的轿车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二人离婚时明确约定分给牛某化一辆轿车和x元钱并由常某负担所有外债,就抵了那x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所谓的x元欠款实际上并不存在,二人离婚不是假离婚,是牛某化逼迫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牛某某及常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牛某某、常某婚姻存续期间,常某收到牛某某个人款项x元并给牛某某出具过条据的事实,对于该x元,牛某某和常某双方离婚协议时对该款项未作处理,故常某应当返还牛某某x元。对于牛某化的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某返还牛某某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常某负担。
常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常某收到牛某某个人款项x元并给牛某某出具过条据,该款项在二人协议离婚时未作处理,故应予返还”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到的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牛某某的个人财产,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并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元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该x元欠款是存在的,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常某婚姻存续期间,常某收到牛某某个人款项x元并给牛某某出具过条据,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款项未作处理,有录音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故常某应当返还牛某某x元。常某辨称的该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牛某某的个人财产,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并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