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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系死者李某星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0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

代表人常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21时30分,吕晶阳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开发区X区北干06线干西9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星死亡及车辆受损。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李xx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原告的身份证、户某、身份关系证明、户某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豫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驾驶人吕晶阳是无证驾驶,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21时30分,吕晶阳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开发区X区北干06线干西9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及车辆受损。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晶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某。

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xx死亡,虽然驾驶人吕晶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死者的财产损失,但是死者死亡所造成的人身方面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x死亡依法计算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李某星为农业户某,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x.6元;以上共计x.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文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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