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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与被告黄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AA,女,住重庆市X区.

原告袁某B,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袁某C,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袁某D,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袁某E,女,住重庆市X村.

被告黄XX,女,住重庆市X区。

原告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与被告黄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诉称,被告与袁JJ于1950年1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了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FF共五个子女,其中袁FF于2004年去世,袁FF有一婚生女儿袁某E。袁JJ于2009年1月21日在家中去世。袁JJ生前与被告于2000年从重庆利华橡胶厂购得重庆市X区XXXX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袁JJ名下。袁JJ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2011年底,五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重庆市X区XXXX房屋中属于某JJ的遗产部分,并对房屋产权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时向被告说明产权变更后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不影响其生活,但被告一直不愿配合五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为此,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重庆市X区XXXX房屋中属于某继承人袁JJ的遗产份额。

被告黄XX辩称,重庆市X区XXXX房屋系我与丈夫袁JJ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后,属于某JJ的遗产部分,同意由五原告继承,我放弃属于某继承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黄XX与袁JJ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FF五子女。黄XX与袁JJ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6月16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庆市X区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袁JJ名下。

袁FF于2004年12月6日去世,袁FF生育有一女袁某E。袁JJ于2009年1月21日去世。袁JJ去世后,讼争房屋一直由黄XX居住至今。现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属于某JJ的遗产份额。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房权证103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某、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寸滩派出所档案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放弃继承遗产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某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重庆市X区XXXX房屋系黄XX与袁JJ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黄XX应分得其中的50%产权,剩余50%的产权属于某JJ的遗产,应由袁JJ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袁JJ的女儿袁FF先于某死亡,应由袁FF的女儿袁某E代位继承。庭审中,黄XX自愿放弃对袁JJ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认可。故属于某JJ的遗产应由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继承,即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各继承讼争房屋10%的产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袁JJ名下的位于某庆市X区XXXX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21.28平方米)归黄XX所有,余下的属于某JJ遗产的50%的产权份额(21.28平方米)由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各享有10%(4.256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101元,由袁AA、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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