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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四季广场,撬开卷帘门窃得“美的”牌KFR-72LW/DY-DE(E5)型空调整机一套及“美的”牌KFR-72L/DY-DE(E5)型空调室内机一台,并将赃物装上三轮车推出广场大门,后被保安发现而四散逃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华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及盗窃现场、被窃空调等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全部被追缴并予发还,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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