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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徐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乙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村,原告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一直没有来往,于2007年9月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徐某灿。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行为反常,有几次差点出大事,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我撤回了起诉,2009年3月7日下达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此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女儿一直由我抚养。撤诉后,原告不但对我不关心,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18岁。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之久,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因原告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对被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造成被告精神障碍。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原告不管不问。我不同意离婚,因我还在治疗中,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儿徐某灿。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下达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离婚。

另查明,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一直在治疗之中,现无工作,没有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也没有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并表示没有抚养能力,原、被告之女徐某灿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提出女儿徐某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精神及经济情况,抚养、教育费暂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有精神障碍,且需要治疗,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费用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徐某甲生活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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