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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孙某与杨某、李某乙、李某乙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蒲山冷库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广州打工。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李某乙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略)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席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雷系第三人孙某、周某婚生子,周某奇与周某雷系同村居住的远亲。1995年9月30日,经原南阳市劳动局批准周某奇以身体不好向其所在单位南阳柴油机厂申请退养,并自愿领取50%工资,让儿子周某雷接班。周某雷于1995年12月22日,以周某奇之子的身份经过原南阳市劳动局同意被南阳柴油机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7年10月,周某雷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3月24日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处理意见表载明,周某雷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为2人;遗属情况栏载明:王某兰(周某奇妻子,周某奇已死亡。)系周某雷母亲,发放的抚恤金为12.5元;周某阳系周某雷之子,发放的抚恤金为30元。

2007年4月18,南阳柴油机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某雷签订了《职工集资购房协议》,周某雷以x.30元的价格购得了位于南阳市X区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面积为152.29平方米(含地下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10月12日交款x元、2007年4月26日交款x.30元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周某雷死亡后,被告李某乙与婚生子周某阳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3月2日李某乙作为甲方售房人与乙方原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杨某,该协议书同时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出具相关证明帮助其办理房权证书。协议签订后,同日,杨某支付给李某乙x元的购房款,李某乙向杨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杨某购房款:贰拾伍万肆仟元整(x.00)南柴小区(原机床厂院内)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卖房房主周某雷妻:李某乙。2010年3月2日。”李某乙随即将该房屋交付于杨某。在杨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第三人孙某、周某擅自更换门锁并搬入该房居住,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l0年3月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房屋系周某雷与李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周某雷依据其生前所在单位南阳市柴油机厂规定以集资购买形式所取得,周某雷与李某乙对位于南柴小区(原机床厂院内)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系原始取得并享有所有权。周某雷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李某乙与原告于20l0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该房交付给了二原告,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已实际占有该出卖房屋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门锁并占用此房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腾出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第三人孙某、周某述称其与周某雷为父(母)子关系,且在周某雷集资房屋时第三人也出了资,故争议房屋在周某雷死亡后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虽为周某雷的亲生父母,但在1995周某雷以周某奇儿子的身份接班,依据1995年的《收养法》相关规定,周某雷已与周某奇形成了事实的养父子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周某雷与第三人孙某、周某之间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第三人以1999年向周某奇支付8000元购买招工指标为由称周某雷与周某奇不是收养关系。因周某雷接班招工在先,并经政府劳动部门审核,且周某奇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周某雷生前所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的规定,第三人并不享有参与集资购买的资格,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且诉讼中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为集资该房屋交纳购房款的证据,故对该述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所述称的被告李某乙与周某雷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姻登记机关已出证证实周某雷与李某乙于1999年元月在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该房屋系李某乙与周某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李某乙在丈夫周某雷死亡之后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的取得系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孙某、周某从位于七里园街南柴小区(原机床厂院内)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孙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周某雷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没有事实根据。2、认定周某雷与周某奇形成收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3、原审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是对第三人不公平对待。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二被上诉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面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周某雷是合法夫妻关系,李某乙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有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结婚证明和儿子周某阳系周某雷与李某乙婚生的“新生婴儿证明书和出生医学证明”,均证明周某雷与李某乙系合法夫妻。

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辩称:1、2007年10月15日处理交通事故七里园乡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明足以说明周某雷和李某乙系合法夫妻。2、在周某雷的工作档案中显示周某雷系周某奇之子,与二上诉人无关。3、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上诉人无权提起反诉,一审不受理反诉并无不当。

依诉辩三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雷生前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生一男孩周某阳,2007年10月17日周某雷因车祸身亡,被上诉人李某乙母子在争议的房屋中居住至2010年3月卖房时。并掌管周某雷购买集资房的相关手续。李某乙与周某雷的生活情形,足以使他人相信是合法夫妻,李某乙有权处理该房产。且该房在购买时价格为x.3元,而出售价为x元,价格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的基本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周某雷与李某乙是否领取结婚证,并不影响李某乙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涉及继承财产问题上诉人周某、孙某可向李某乙另行主张权利。

周某雷虽然以周某奇之子的名义在南阳柴油机厂接班,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在其档案中显示系周某奇、王某兰之子,但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周某雷是否和上诉人周某、孙某已解除了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诉争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上诉人周某、孙某反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与反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虽然部分评述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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