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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X区X村X村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村X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刘某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丁当场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曾拨打110报警电话,虽未拨通,但在周某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时仍留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李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孙某、张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某说明、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曾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他人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又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及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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