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湖南xxxx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湖南xx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调入xx制药厂。1993年,因xx制药厂产品滞销,原告与厂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原告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厂里领导偏听偏信,以原告挪用公款为由,于同年9月停止原告的销售合同。原告因没有生活来源,遂向厂里要求上班,或者收回所做业务的货款,但厂里没有同意。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厂里领导解决问题,但均没有答复。原告只好在1995年初向厂里提交了停薪留职报告。1998年,xx制药厂未依法定程序,以原告挪用公款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但原告一直不知道,原告直到2000年到厂里查帐时才知道。此后,原告多次找厂领导,厂领导均避而不见。因此。xx制药厂对原告的处理违法违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撤销湖南xxxx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不公正除名处理,依法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让原告参加企业改制,依法为原告办理好医保等劳保手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规定。199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主请仲裁。”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湖南xx制药厂于1998年4月将原告除名后,原告在2000年到厂里查帐时已知道此事。由此可见,无论是按《处理条例》,还是按《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从成立起至今,都没有一个名为曹某的员工或与该人存在事实或合同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于1984年调入湖南xx制药厂工作,曾在该厂从事过锅炉、车某、销售等工作。1993年,原告在该厂销售科工作,期间,原告与厂里签订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原告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与厂里因原告是否存在长期隐瞒不交收回货款问题发生矛盾,该厂为此曾于1995年5月向郴州市X区检察院举报。原告与该厂就销售款问题多次交涉未果。1998年4月,该厂作出“关于给曹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决定中载明:“鉴于曹某贪污挪用公款x.99元同时旷工达三年之久,经多次教育无效。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经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给予曹某除名处分。并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所欠公款,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同年6月26日,该厂作出南药厂字(1998)X号“关于给予曹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决定中载明:“鉴于曹某长期拖欠挪用公款x.68元,数额巨大,影响极坏;同时旷工达三年之久,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事实。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经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厂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给予曹某除名处分,并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所欠公款。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厂作出上述决定后,未将决定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在2000年到厂里查帐才知道上述处理决定,在2007年8月才看到处理决定书。2002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骆仙居委会领导及燕泉办事处领导写了“要求解决最低生活费的报告”,报告中载明:“我曹某,…81年复元到xx制药厂工作,83年在制药厂推销工作中,由于业务不熟,使业务亏损,后来厂里不予安排上班,至98年8月作除名处理,至今再没有找到工作。由于年偏大,困难非常大,今年一年中基本是借钱生活,现生活无有办法,处于困难环境之中,现特报告领导实地调查,要求解决最低生活费。”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湖南xxxx制药有限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湖南xx制药厂曾于1998年变更名称为xx企业集团湖南xx制药厂,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湖南xxxx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进行企业改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除名决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销售合同,被告提交的除名决定、要求解决最低生活费的报告,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未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其在2000年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双方因除名决定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0年知道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曾向被告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恢复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因此,无论是按《劳动法》,还是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十年之久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