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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钟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办厂需资金购原材料,先后三次向原告钟某借款共计x元,并于同年3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来原告也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被告有意回避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办化工厂,需要资金购原料,于2008年3月底前,先后三次向原告钟某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钟某因需资金向被告刘某催讨,被告刘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钟某视此款难以收回,故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欠条1张、被告身份证明书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有法庭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之父刘某调查笔录1份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办厂购原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所欠原告钟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钟某垫交,待本案执行后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运连

审判员方春英

审判员吴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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