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外国语专修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学院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受聘于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并订立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次日同意。被告辞职时,其保管的现金为x.34元,已交付8965.3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8011元后,被告还应交还公款684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公款6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时,我管理的帐目有x.34元,原告计算被告应得的工资为x元,被告直接从应交帐目中扣除应得工资后,交还了原告8000余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在原告XX学院从事财务工作,双方并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4日,张XX向XX学院提出辞职申请,次日,XX学院的相关人员在其申请上签署了同意辞职的意见。张XX辞职时,保管的XX学院的资金为x.34元。2010年3月30日,张XX与XX学院的会计聂X对张XX工作期间保管的XX学院的资金帐目进行了交接,并出具了资金收支明细表。该明细表反映张XX领取了工资x元,实际交还资金金额为8965.34元。2010年5月12日,XX学院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张XX返还财务凭证、公款及液晶电脑。2010年5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XX学院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资金收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原告XX学院工作期间从事财务工作,对XX学院的部分资金进行管理及支出,张XX辞职后,应当将其保管的XX学院的资金予以返还。张XX提出辞职申请时,其保管的资金为x.34元,已返还8965.34元,XX学院同意扣除应付张XX的工资8011元,故张XX还应返还XX学院6840元,XX学院要求返还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XX虽举示了与聂X办理的资金收支明细表,证明XX学院应支付其工资为x元,双方的移交工作已经交接完毕,但该资金收支明细表系张XX自行在自己保管的资金中扣留x元后形成的,仅能证明双方在实际移交的情况,而不能证明XX学院应支付其工资数额,且在XX学院对其工资数额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张XX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XX学院在其辞职时还应支付其工资为x元,故对张XX认为双方的移交工作已经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重庆XX专修学院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某媚
审判员杨世春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