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曲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曲某丙、辛某某、曲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丙、辛某某、曲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曲某丙在我社贷款3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5月27日,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8.2875‰计息,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万分之3.x计息。保证人辛某某、曲某丁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65元,共计x.65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曲某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5万元,利息x.6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辛某某、曲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曲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曲某丙、辛某某、曲某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曲某丙在原告河顺信用社贷款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2875‰,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x计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被告辛某某、曲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情况统计表、贷款担保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曲某丙、辛某某、曲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某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辛某某、曲某丁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辛某某、曲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