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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柏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与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1933年5月生。

原告柏某某,女,1963年11月生。

原告万某甲,男,1980年1月生。

原告万某乙,女,1991年5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孟某某,男,196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四原告与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23时40分许,万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550M公路处于一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由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又与躺在公路上的万某海及倒车公路上的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万某海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责任。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400元,误工费575元,共计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受害人万某海的死亡系逃逸的肇事车辆所致与我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逃逸车辆承担,我误入现场主观过错较小,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主体不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页,新蔡某十里铺乡X村委、新蔡某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1份,被告孟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照片3页9张,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询问孟某某、苏武龙、万某甲、谢贯军、冷全友、谢海诗、李某生7人的笔录各1份,十里铺派出所民警李某波、司机曹红静的证明各1份(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万某海之间的身份关系。孟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新蔡某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英克来电动车商业定额发票29张计款2300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和支出的交通费及万某海遗体已火化。

被告孟某某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有:1、孟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某某的身份并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该事故车投保有有交强险;2、关于挥鞭样损伤死亡的解释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证明万某海的死亡,与孟某某无因果关系,及孟某某驶入事故现场时万某海已死亡。

经庭审审核、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孟某某、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孟某某除对X号证据中的李某波、曹红静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外,对X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李某波、曹红静是新蔡某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事故现场的民警,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效的第X号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四原告对X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经核查,X号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某驶入原事故地点万某海已死亡的目的,故本院对孟某某提交X号证据的真实情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3时40分许,万某海驾驶二轮电动车去砖店高速路口接其女,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550M公路处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万某海躺在公路南侧,后由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原事故地点,将躺在公路上的万某海及其倒车公路上的电动自行车,推离原事故地点,轧在豫x号面包车左后轮下死亡,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安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又查明:死者万某海,男,1962年10月生,汉族,农业户口,其母程某英,女,1933年5月生,汉族,农民。婚二子,长子万某敏,次子万某海(死亡)。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万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万某海又被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轧在车的左后轮下的事实清楚,前辆车肇事逃逸未查获。万某海的死亡是两车间接合的结果。被告孟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主观上有较大的过错。应负事故责任的50%为宜,孟某某辩解,万某海的死亡与已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万某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万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精神遭受沉重打击,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万某海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抚养生活费847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回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0%计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000元,四原告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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