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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冯某某与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冯某某与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李某乙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姑姑。李某甲因买房,李某乙于2001年给付李某甲房款x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李某甲于2007年7月7日就2001年与原告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另外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标注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李某乙在2009年8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甲未应原告要求向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共同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承担。

李某甲、冯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李某乙持有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欠条是李某乙在2007年7月7日拿出其事先写好的、别有他图的欠条(有被上诉人亲笔写的两张欠条为证)。内容是李某乙使用欺诈的手段,让李某甲照抄形成的条据,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甲在2007年7月7日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诉讼时效的第二次重新计算,该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到2009年7月7日,李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欠款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的普通时效,而不适用特别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甲、冯某某是否应支付李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甲、冯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乙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李某乙提交2004年6月8日冯某某给律师写的信,以证明李某乙为李某甲、冯某某买房属实,条据内容属实。

李某甲、冯某某质辩称,此证据不能印证李某乙的主张。信件内容均是李某乙与李某长打官司时为了让上诉人证明其本人行为品德好。上面写的买房过程与李某乙的买房过程相互矛盾,里面也没说是给上诉人买的房。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为李某甲出资买房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李某乙x元,事实清楚,有李某甲于2007年7月7日给李某乙出具欠条为据。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某辩称该条据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举不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国利给李某乙出具的是欠条形式,但实际是借款性质。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李某乙在2009年8月4日向李某甲、冯某某主张权利,故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冯某某其归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甲、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李某甲、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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