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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死者家属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汝南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胡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董xx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龚xx当场死亡,董xx受伤,两车损坏。经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龚xx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董xx受伤后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54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家属x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董xx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含已付x元)、赔偿被害人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董xx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董xx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先拨打“120”积极抢救受害人,后拨打“110”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又主动随交警队处警干警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随处警干警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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